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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将有新变化
    来源:中国煤炭报  |  作者:  |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24日  |  点击次数:6060  |  【字号:

      国家安监总局起草发布《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并广泛征求意见,突出依法行政,突出企业培训主体责任,突出事中事后监管,突出完整性和适用性

      本报讯 记者麻文斌报道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精神,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近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发布了关于征求《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在传统培训工作管理体制下,政府指令性培训办班偏多,煤矿企业自主培训条款偏少,安全培训重形式轻效果现象较为突出,培训针对性不强,企业负担重、意见大,急需加以改进。

      为此,此次修订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取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以及《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中的相关规定,突出依法行政,突出企业培训主体责任,突出事中事后监管,突出完整性和适用性,使之形成指导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的“一本通”。

      具体内容:一是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3个部门规章中适用于煤矿的内容进行整合,同时按照人员层级结构分章,根据不同人员,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要求。

      二是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察,理顺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体制。

      三是增加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章节,明确了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培训机构或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培训经费、具备培训条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等安全培训主体责任,规范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行为。

      四是要求小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全部统一为30万吨以上煤矿的任职条件,即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五是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对象、考核内容、考核程序等进行了规范。同时考虑《安全生产法》没有规定进行专门培训,国家也取消了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行政许可,在保留每3年进行1次考核的基础上,取消了必须经过培训方可参加考核的强制性条款。

      六是明确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部和所属一级在京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七是规范了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总局令第30号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此次修订取消了每3年复审1次的要求。

      八是强化了安全培训事中事后监管。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取消后,在监督管理章节中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相关内容,加大了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力度。

      九是取消了注册安全工程师不考试直接换证的条款,取消了从业人员年龄和健康相关条款。

      十是暂不调整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原52号令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包含三方面人员: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含区、队)的负责人。此次征求意见,一些人认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过大,建议取消职能部门(含区、队)的负责人;还有一些人则认为应扩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将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班子成员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因此,此次修订暂不调整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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